《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那么,违约方究竟有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呢?
目前,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八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那我们看看司法实践中具体是如何运用的:
案情:2018年11月7日,高某经房屋中介介绍与李某签订了《某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4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高某。合同约定:①2018年11月14日付140万元(分二次付);②交房押金2万元;该房屋如果有抵押贷款,在产权证过户之前,必须将贷款全部还清,注销抵押;合同签订后,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按总房价的10%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并按总房价的10%赔偿给甲方。合同中备注:“因产证抵押给了刘某,2018.11.8下午去做产权调查,如果做出来产证有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还定金叁万元。产调出来无问题,按正常流程做”。合同未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高某于当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8月11月8日下午,高某、李某至某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结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系单独所有;已抵押,无查封情况;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不动产评估价值为13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事后,高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其余购房款项,认为应先由李某注销房屋上的抵押权后,再由高某支付其余购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高某起诉)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高某与李某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某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28日解除;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高某上诉)
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解除高某与李某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某县房地产买卖合同》;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中,高某根本违约,李某享有合同解除权,针对高某提出的解除诉请李某表示同意,不能认定为李某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
1、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作出的解除的意思表示中应包含法定解除的事由,即表明是依据法定解除的事由行使解除权,本案李某并未表明,而是仅对高某的解除要求表示同意。
2、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作出,仅仅在电话中向法院作出,也不属于有效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从司法实践看,最高院的公报案例秉持的理念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违约方可以享有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是:
1、合同的订立与否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及自由原则,双方自愿且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关于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关事宜,而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合同时,应当对该合同进行解除,然而对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也不应当违背意思自治及自由原则,因此,双方均享有解除权。
2、解除合同仅是止损行为,为了不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继续僵持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能否作出减损行为,减少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与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止损行为仅限于损失的停止,不存在损失的减少。
3、如果违约方不享有解约权,违约方不愿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若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将无限期延长,那么违约方将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针对上述理由,分析如下:
1、除了合同自由原则以外,合同严守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致力于维持合同的效力。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中的“当事人一方”应该是违约一方,那么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即为非违约方。
3、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另一方解除权,是对当事人所处的不公平状态的调整。
4、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只是为了避免自身的损失,不顾甚至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违反了合同的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相悖。若解除合同所能避免的损失大于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能获得的收益,此时解除合同更为可取。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违约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身存在就存在过错,如果给予其与非违约方同等的合同解除权,那样对非违约方是极不公平的。但是,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极端情况下,如果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违约方已无法履行或者违约方继续履行成本远高于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这时赋予违约方必要的合同解除权,能够有效避免损失的无限扩大。因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仅在特定情形之下可申请司法解除。在合同出现僵局时,违约方按照法定事由通过起诉方式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判是否需要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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