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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购买商业意外险后能否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   例

【案件】 >

1.2017年7月,沈某受A企业聘请从业搭建网络线工作中。

2.2017年7月22日,A企业为沈某等9名职工在龙川财险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保险了短期内健康险和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期12个月。

3.2017年8月12日,沈某在A企业承揽的芦蒲施工工地上搭建网络线时不小心从人字梯上坠落,造成 腹部负伤。经诊治为腰2、3锥体压缩骨折,医疗费用8630元,所有由A企业垫款。

4.住院当天,在蔡某、裴某的记录下,A企业与沈某就本起安全事故签署《有关沈某的工伤事故民事调解书》。承诺:A企业为沈某垫款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计14630元,在未来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剩下部份归沈某全部,沈某不可再向A企业认为一切支配权。

5.后经评定,沈某组成十级伤残。沈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请】 >

1.撤消与A企业于2017年9月5日签署的《有关沈某某的工伤事故民事调解书》;

2.赔付沈某某住院治疗膳食补助金750元、护理费1350元、陪护费7200元、误工1560零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差旅费五百元、鉴定费1750元,累计119394元。

【人民法院觉得】 >

江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判觉得,沈某与A企业签署的《有关沈某的工伤事故民事调解书》承诺由沈某向龙川财险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要求:“人身险的收益人由受益人或是被保险人特定。被保险人特定收益人时需经受益人允许。被保险人为与其说有劳务关系的员工购买保险人身险,不可特定受益人以及直系亲属之外的人为因素收益人。”此案中,沈某在提供劳务历程中负伤,涉案人员人身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收益人是沈某,A企业做为顾主并不具有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承诺对受益人开展索赔,但这类索赔并无法免去或降低购买保险的单位或顾主对受益人应负责的承担责任。

A企业不服气,向江苏泰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提到起诉,要求撤消一审判决,重判其不负责任。

泰州市初级法院经审判觉得,依据开庭审理查清的客观事实,涉案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系用工单位根据为清除有可能的损失赔偿义务而为提供劳务者所选购,其意义是分摊未来有可能造成的承担责任。涉案人员安全事故产生后,彼此被告方通过商议自行达到涉案人员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确立承诺车险公司的理赔偿款用以抵充用工单位的承担责任。该承诺內容实际确立,不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合理合法合理。彼此被告方应按承诺履行支配权,行使权力。在沈某未向车险公司认为支配权,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并未确认的情形下,现阶段并没有直接证据确认涉案人员民事调解书存有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的可撤消情况,沈某现行标准使撤销权理据不够,该院未予适用。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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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规章》第二条第一款,我国境內的公司、工作单位、社团组织、非营利性单位、慈善基金会、法律事务所、会计公司等机构和有雇佣工人的个体户(下列称用工单位)理应按照本法规要求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员工或是雇佣工人交纳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规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法规要求理应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员工出现工伤事故的,由该用工单位依照本法规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工资待遇新项目和规范结算花费。   

由以上要求得知,用工单位应是员工选购工伤保险,不然在员工(下列简称为员工)产生工伤事故时要按工伤保险工资待遇负责任。但结合实际,有一部分用工单位由于成本费或是员工流通性的缘故未按法律法规参与工伤保险,仅为员工选购了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那麼问題就造成了,用工单位只求员工选购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员工产生工伤事故后,用工单位能不能在员工领到保险金范畴内可免于担负法律责任?

有关这个问题的回答,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活动中异议也非常大。

司法部门实践活动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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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一】不可以免除责任,员工要求车险公司付款保险金,与要求用工行为主体就其人身伤害担负法律责任,系根据差异的法律事实。坚振保险金系员工做为保险合同收益人本应享受的支配权,员工坚振保险金后并不干扰其就人身伤害明确提出赔付。

【见解二】不可以免除责任,用工单位为员工选购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的个人行为应视作用工单位向员工给予的褔利或附加维护,不可以免去用工单位承担的法律规定的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或付款工伤保险工资待遇的责任。

【见解三】能够 免除责任,因用工单位为员工选购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的目标是为分摊风险性义务,用工单位做为被保险人及保险费用付款者,理当具有以保险金抵付赔偿费的权益。与此同时,员工在领到保险金后,其所遭到的损害已获得相对应弥补,这时免去用工行为主体相对应义务并不会危害员工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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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觉得,虽然实践活动判例中三种见解的裁定均许多,但理应以准许缓解义务为标准。原因关键为下列四个层面:

1.小编所属酒泉和嘉峪关地域民事判决均认同准许缓解的见解。(实际可参照(2018)甘09民终6011号、(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8花了7天时间)

2.该类纠纷案件归属于侵权行为纠纷案件,赔付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地,因而依据赔偿标准,针对被侵权人来讲,不管从哪一种方式获得救助,只需可以填补损害就可以。在用工单位为员工选购了商业保险的情形下,员工的经济损失可从商业保险中得到一部分或所有填补,因而理当准许缓解用工单位的义务。

3.用工单位为员工选购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的目标是为分摊风险性义务,用工单位做为被保险人及保险费用付款者,理当具有以保险金抵付赔偿费的权益。虽然用工单位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权益的立即享有者即受益人,没有权利以自已的理由立即要求计付保险金,可是并不影响其从保险合同权益立即享有者即员工的获利个人行为正中间获益,免去相对应的承担责任。如顾主做为被保险人仅具备交纳保险费的责任,却无法立即具有保险合同权益,可能降低顾主为员工购买保险的主动性。

4.若员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允许用工行为主体以保险金替代赔偿费的。如无证据证实彼此协议书归属于合同无效,则应彼此按协议书约好执行分别责任。

刑事辩护律师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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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用工单位购买保险商业服务意外伤害保险,可免去一部分义务,但因为与工伤保险存有商业保险范畴、保险金额等领域的区别,并不可以替代工伤保险,因而提议用工单位尽可能为员工选购工伤保险。

2.工伤保险仅付款合乎法律规定新项目和规范的绝大多数工伤事故风险性(超法律规定新项目和规范的医药费和经济发展赔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担负,仍由用工单位即顾主担负)。因而提议用工单位在情况可以的情形下可选购商业险做为工伤保险的填补。

3.提议用工行为主体在为员工购买保险商业险时尽可能挑选雇主责任险。

4用工单位购买保险时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形式协议书,承诺用工行为主体能够在员工领到保险金范畴内可免于担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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