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2015年9月27日,杜洋(出租人)与袁海荣(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袁海荣承租杜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租金为2800元,押金为5000元。
2.合同签订后,杜洋将房屋交付给袁海荣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续租协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3.2017年9月27日,合同再次到期,冯轩(杜洋之夫)与袁海荣、赵强(袁海荣之夫)就退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均认可9月28日袁海荣、赵强搬离涉案房屋,同时约定了9月28日晚进行交接。
4.2017年9月28日,袁海荣、赵强搬离房屋,但未与冯轩、杜洋作正式交接,9月28日晚,冯轩来到房屋发现房屋门锁被拆除且房屋内有物品丢失。
5.后杜洋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6.现杜洋、冯轩基于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被告辩称】
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起诉过一次,经过判决驳回,该判决内容原告依据的是侵权之诉。现在原告又根据合同提起诉讼,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原告只能择一起诉。
【法院认为】
虽然杜洋曾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故杜洋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并未得以实现,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另一请求权即本案中杜洋基于合同之债主张的请求权仍然存在。本案与在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其一是在请求权发生竞合(即同时拥有两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告择一起诉被法院判决败诉后能否以另一请求权再次起诉?其二是原告再次起诉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一、首先,关于责任竞合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第186条(现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同时获得两项请求权,即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起诉之后出现的不同结果如何进一步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
第一,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而提出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后,另一选择权自然消灭。因为对于同一损害行为,受损害方当然只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以弥补其损失,如基于两个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获得双倍赔偿而获益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而提出的诉讼主张未全部获得支持时,即便受损害方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未得到充分的补偿,也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以另一请求权为基础获得其他救济。
第三,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提出的诉讼主张完全未获得支持时,另一选择权是否随之而消灭呢?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立法原意角度分析,在请求权出现竞合时,立法者通过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如果受害人一旦选择某一种请求权,其余请求权消灭,此时非但没有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反而要求受害人像法律专家那样必须正确地、最优的选择法律条文主张权利,一旦选择错误而未获支持,就丧失了全部主张损失的权利,完全偏离了我国法律关于责任竞合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受害方损失救济角度分析,当受害方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后,如果所起诉的请求完全没有被支持,受损害人的损失相当于尚未得到救济,侵权人也不会因此重复赔偿,因此受损害人此时的另一请求权并未丧失,依然可以再次起诉。
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要构成重复起诉须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在本案中,出租人首次选择了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未获支持后又选择了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提起违约之诉,前后两诉虽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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