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7-6380099

   全国服务热线

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微信图片_20210422234711.jpg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完毕,其中对之前颇有争议的数个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思路,下面我们就从案例说起,看看存在数个保证人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能够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图片

案   例

2017年10月16日,金宝珠与泰隆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宝珠向泰隆银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80‰,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3日,担保人为应德祥、黄正才。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宝珠未按约还款,泰隆银行于2018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宝珠偿付借款本金158846.25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黄正才、应德祥对金宝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7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应德祥和黄正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金宝珠、应德祥、黄正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泰隆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黄正才于2019年6月25日向泰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97547元,该案执行完毕。


后黄正才向金宝珠、应德祥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宝珠支付代偿款,应德祥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


图片

争议焦点

黄正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应德祥进行追偿。


图片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金宝珠偿还黄正才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应德祥对金宝珠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图片

律师解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的判决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在司法审判实践和理论中认为不能追偿的也不在少数,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各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也不一致,以下是笔者对相关法条的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法条分析:《担保法》及《解释》明确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法条分析:《物权法》没有采用《担保法》及《解释》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表述,而是仅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是否仍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导致立法变化的原因是,理论界认为对于担保人之间,尤其是并无意思联络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这意味着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还必须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这既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且在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后,各保证人还需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会增加诉讼成本,占用司法资源,费时费力。

虽然该观点最终未被纳入法律,但是其争议一直存在。

5.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

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法条分析:“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否定了混合担保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之间的法定追偿权,对保证人之间是否仍有追偿权则未提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分析:《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与《担保法》会同时废止,与之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继承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内容。另外第七百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即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如何理解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句话就成为重点,该权利是否包括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未明确规定。但《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答案是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有权按连带债务相关规定追偿,若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无权追偿。

注:①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条件为: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即具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

②连带债务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结论:

1.物权法之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物权法之后,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

3.九民纪要明确了混合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可追偿,而对共同保证没明确。

4.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后,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有权按连带债务相关规定追偿,若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则无权追偿。


文章分类: 诉讼资讯

Law & Consulting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